2016年6月18日,蔣先生從某藥房購買了3盒燕窩,其中10克1盒,20克2盒,共付款2600元。蔣先生稱,他發現10克裝的燕窩,在外包裝和產品本身的包裝容器上都貼有標簽,而20克裝的產品外包裝有標簽,產品本身的包裝容器上沒有任何標簽,只寫有20克的字樣。蔣先生查閱了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》GB7718-2011,認為根據規定,燕窩的內外包裝應該都有完整的標簽,因此他覺得該商品為不安全食品,藥房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。
而藥房經營者則認為,該商品外包裝的標簽上完整標示了食品名稱、凈含量、規格、生產者名稱、地址和聯系方式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、產品標準代號、生產批號、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。該商品的內包裝沒必要重復標示相應的內容,且不影響食品安全,也不會對原告造成誤導。藥房經營者甚至認為是蔣先生故意找茬,存在職業打假現象。
【法官說法】
辦案法官表示,根據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》GB7718-2011的規定,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、多個獨立包裝可單獨銷售的食品,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分別標注。而藥房銷售的20克裝燕窩禮盒,其內包裝與外包裝一起組成一個銷售單元,該銷售單元內包裝僅為一盒,不含有不同品種、多個獨立包裝可單獨銷售的食品,藥房在外包裝上已按國家標準貼有完整的標簽標示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并沒有強制性規定在該種情形下,其內包裝上也必須標注標簽。
辦案法官說,食品安全法出臺后,食品標簽作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之一,標簽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,即便產品本身質量合格,也屬于“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”。司法實踐中,標簽問題主要表現為標示缺失、標示不當以及標示瑕疵。針對前者法院支持懲罰性賠償,而后者一般不予支持。